(2009)金武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春红、李春红为与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美林与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李春红为与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美林,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李春红,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莱路461号1幢B座3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丹路109号101室。被告:何美林,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家汇太原路297弄1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红为与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美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起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环保电器”产品在金华地区由原告独家经营,由原告支付30万元购买被告的“环保电器”产品。30万元的货进来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易销售,为此,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30万元退货款在一年内退回给原告。但一年之后被告没有兑现。2008年9月1日,被告书面承诺30万元款项最迟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给原告,否则,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2008年11月15日,被告何美林来武义签字同意对30万元款项及利息作连带担保,并就案件管辖进行了确定。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退货款30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已从2008年1月1日算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何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企业目前经济因难,请求延期支付,并且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起算,同时适当调低利息。被告何美林答辩称:为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退货款进行担保属实。原告李春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区域代理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事实,以及被告的环保产品除义乌外由原告独家代理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30万元货款一年内退还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开始分期支付,到12月30日付清。如果有一期未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否则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利率2%的利息。11月15日被告何美林到武义签订担保和管辖约定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该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退货而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作出的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被告何美林自愿为该公司的欠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未按约付款则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付,且该利息约定并非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3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并要求何美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春红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72000元,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何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美林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上海拜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何美林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程金华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潘恒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