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韩×。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赵××为与被告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承包了杭州电梯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钢棚工程。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施工制作厂房钢棚,并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117056元,同时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1月6日前付清该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170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答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有误。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某包人,该工程建设方是杭州东某电梯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某某)。原告的姐夫孔某某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介绍工程。被告以中间人的身份为孔某某所挂靠的杭州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东豪某某达成工程某包某同。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双方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欠款关系。所谓的欠款是东豪某某与神州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所引发的。2、东豪某某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工程某某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等。3、本案并非原、被告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双方所属的相关单位之间的法人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7056元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意识到该欠款的主体是相关公司,而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某包某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相关公司之间承包某同的标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该工程未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关系,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该工程可能存在转包的情况,最后由韩×转包给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出具的,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审理中经原、被告认可该合同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本院对该合同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3日,东豪某某与神州公司签订工程某包某同,约定:东豪某某夹心彩钢钢板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神州公司承包。此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量计3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总工程款122400元,补材料损失费2000元,扣除发票税金7344元,应付工程款为11705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钢棚工程款117056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6日前清偿。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及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厂房钢棚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具体、明确,且被告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其于2009年1月6日前清偿欠款,应当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上述结算单及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东豪某某、神州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工程款1170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赵××案件受理费的一半1320.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被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耀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