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织带厂、宁波市鄞州××织带厂与被告建德市××××工具与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织带厂,宁波市鄞州××织带厂与被告建德市××××工具,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织带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明伦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宁波市鄞州××织带厂与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织带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年1月7日止,双方经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403.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403.65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403.65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织带厂货款138403.65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直接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04元,由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