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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卫勇与陶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勇,陶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吕卫勇,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回溪乡回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瑾,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34号。原告吕卫勇为与被告陶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勇诉称,原、被告间有电镀饰品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1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义乌市创典饰品厂公章。该厂因自行停业而于2008年12月2日注销。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电镀费130000元。被告陶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电镀饰品业务往来。被告陶瑾系义乌市创典饰品厂的业主。2008年10月25日,该厂金鹏里出具欠条并加盖义乌市创典饰品厂公章,载明“今欠郑家坞电镀厂吕卫勇电镀费130000元”。该厂已于2008年12月2日核准注销。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义乌市创典饰品厂欠原告吕卫勇电镀费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陶瑾系该厂业主,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卫勇电镀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陶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