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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邱×。原告何××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与人民陪审员陈火荣、钟宝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而先后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并出具39万元和98万元的借据二份。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分。2008年12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本息定于2009年1月5日归还。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借期均已到期,但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3130元(按月利息3%计算,暂计算到2009年2月28日,要求实际至借款归还时止),合计人民币213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邱×出具的借据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99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1月17日,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出具金额为39万元和98万元的借据各一份给原告。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1月18日,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2008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1月5日,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99万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137万元的利息为51744.8元(其中借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为36496.8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8年3月13日为15248元);借款12万元的利息为4506.8元(其中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为3196.8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8年3月13日为1310元);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9699元(其中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为2664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8年3月13日为7035元)上述三项合计65950.6元。本院认为,原告汪立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邱×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应返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99万元并支付利息65950.6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3日止),合计借款本息20559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865元,原告何××负担965元,被告邱×负担2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