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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庐××工具厂、桐庐××工具厂为与被告诸暨市××机械厂买卖合与诸暨市××机械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工具厂,诸暨市××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桐庐××工具厂。住所地:桐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诸暨市××机械厂。住所地:诸暨市××镇大院里村。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郦××。原告桐庐××工具厂为与被告诸暨市××机械厂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桐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属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依法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工具厂诉称:2005年12月起,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关系,至2007年8月底,共产生184647.8元。2008年2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104077.40元,至今尚欠80570.4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057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诸暨市××机械厂,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的名称是诸暨市次坞镇机械厂,现原告将诸暨市××机械厂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显属不当,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庐××工具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