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芸。委托代理人:孙玉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浩辉。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委托代理人:王晓清。上诉人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涛;被上诉人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元亨公司接受案外人浙江中南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的货运代理委托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以传真形式委托美航公司代办出运一票货物从宁波至美国新奥尔良的订舱业务。美航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一份以其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南集团(ZHEJIANGZHONGNANGROUPIMP.&EXP.),收货人美国PKPROMOTIONS公司,装运港宁波,卸货港洛杉矶,交货地新奥尔良,运费到付等。尔后,美航公司因未能向收货人收取该运费,遂于2008年7月1日向元亨公司开具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载明元亨公司应向美航公司支付海运费3725美元。同年7月4日,元亨公司向美航公司支付了海运费3700美元。元亨公司以美航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航公司归还违约收取的海运费3700美元及应退还费用1290美元(折合人民币31352.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元亨公司接受中南集团的货运代理委托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依据2007年7月6日与美航公司订立的货运代理协议,用传真的形式委托美航公司代办出运货物从宁波至美国新奥尔良的订舱业务。美航公司接受元亨公司委托,并办理了订舱手续,故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成立。美航公司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后,以无船承运人名义签发提单,其又系承运人。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南集团,美航公司与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元亨公司既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又非实际托运人和收货人,也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故,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元亨公司主张的美航公司以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致使目的港无法收取运费为由,扣留元亨公司其他单证,迫使其支付涉案海运费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美航公司予以否认,并抗辩元亨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海运费支付方式的合意变更。故该院对元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元亨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8日判决:驳回元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元亨公司负担。宣判后,元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称美航公司抗辩元亨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海运费支付方式的合意变更,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美航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而且,双方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关于海运费支付方式变更的合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元亨公司一审诉请。美航公司公司答辩称:元亨公司一审中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涉案海运费的支付方式是否合意变更以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航公司应否向元亨公司退还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元亨公司接受案外人中南集团的货运代理委托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以传真形式委托美航公司代办涉案货物的订舱业务。美航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运费到付。嗣后,元亨公司根据美航公司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支付了海运费3700美元。对此,元亨公司主张美航公司扣留该司其他单证,其被迫支付3700美元。而美航公司则抗辩双方已经合意变更了海运费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协议,美航公司亦按约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订舱手续,故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美航公司后以无船承运人名义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南集团,故美航公司又与中南集团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元亨公司既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又非实际托运人和收货人,也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元亨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仅以元亨公司诉因选择错误而从法律程序上驳回其诉请,并未对本案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之间是否对海运费支付方式的合意变更这一事实问题予以认定。而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之间是否已对海运费支付方式合意予以变更,不在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元亨公司诉请,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关系,而元亨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元亨公司与美航公司之间是否已对涉案海运费支付方式予以变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判亦未对此予以认定。元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元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