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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冬平。委托代理人:黄建刚。委托代理人:瞿琼君。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久木野宪司。原告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内动物实验研究中心的土建、附带及总体工程,合同总价21000000元。合同对工程内容等及其条款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程需要,要求原告追加部分工程量,2008年6月20日,双方用签订补充协议二的方式确认追加部分工程价款为50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追加部分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2、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工程款21000000元支付情况,以及追加工程款商议时间,该协议已被法院确认。4、补充协议二,证明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一致确认追加工程款为5000000元,还约定违约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5、原告发函,证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二付款,原告发函催讨,但被退回。6、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明签订协议二时,双方对追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列了清单,清单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未到庭,但作了书面答辩:1、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欠款纠纷已经审理完毕。2、答辩人不承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偿协议二”的真实性,答辩人没有签署该“补偿协议二”。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就“21000000元工程款以外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追加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动物实验中心新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内;工程内容:土建、附带工程及总体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25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2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将工程竣工交付。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工程总价21000000元,并约定合同21000000元工程以外的工程量和价款,双方在2008年3月内另行进行商议解决。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以补充协议二的方式确认工程追加费用为5134561.37元,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追加费用总价为:5000000元人民币,附追加费清单;协议还约定:甲方即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此追加费用的分期支付:2008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追加费用总价的50%即人民币2500000元;2009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追加费用总价的25%即人民币1250000元;200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追加费用总价的25%即人民币1250000元;甲方违约逾期支付,乙方即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未到期之金额提前一并主张权利,每逾期一天以此追加费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但约定金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否认工程追加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时间从2008年11月16日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