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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娟芬与潘金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娟芬,潘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娟芬。委托代理人:严嘉龙。委托代理人:杨永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明。委托代理人:马海平。上诉人沈娟芬因与被上诉人潘金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娟芬的委托代理人严嘉龙、杨永法,被上诉人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0月26日22时30分左右,潘金明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地方由东往西行驶,与由西往东的沈娟芬发生碰撞,造成沈娟芬之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沈娟芬先后二次去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和右股骨骨折固定拆除术。沈娟芬第一次手术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9180.18元,第二次手术治疗共化去医药费11028.93元。沈娟芬进行的二次手术治疗中有部分医药费涉及治疗糖尿病。二次手术后,沈娟芬又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浙医一院、老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长安民信药店继续治疗。其中浙医一院的医药费、老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长安民信药店的医药费发票计509.6元、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1679.18元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第一次庭审后,潘金明提出要求对沈娟芬所患糖尿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所有医药费用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有多少进行鉴定。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沈娟芬所患糖尿病与2005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于糖尿病的药物共计1263.86元。潘金明在第一次手术后支付了沈娟芬医药费32000元,第二次手术前潘金明又支付沈娟芬医药费4000元,潘金明二次共计已支付医药费36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海宁市长安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潘金明承诺愿意赔偿沈娟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补偿费用。2008年4月12日沈娟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潘金明支付医疗费用21044.04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1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娟芬与潘金明在22时30分左右的晚上出行,应该都注意安全,由于潘金明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所以造成沈娟芬之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十级伤残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多次协商,潘金明也承诺愿意赔偿沈娟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所以潘金明应赔偿沈娟芬用于治疗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的合理的、且有相应病历相佐证的医药费,及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沈娟芬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2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3100元,但应扣除潘金明已支付的36000元。对于沈娟芬诉状中要求潘金明承担营养费2000元、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后续护理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沈娟芬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药费1263.86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亦不予支持。对于沈娟芬在浙医一院的医药费、老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长安民信药店的医药费发票计509.6元、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1679.18元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娟芬医药费30209.11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元,共计5084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484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娟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沈娟芬负担1300元,潘金明负担514元。判决宣告后,沈娟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沈娟芬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浙医一院、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为由,将相应的医药费予以扣除,于情于理均不符。二、上诉人沈娟芬与被上诉人潘金明于2005年达成的协议中所解决的相关医药费及补偿费,一审中上诉人就此并未起诉,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反诉,而二审给予扣除,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不应有的损失。被上诉人潘金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予驳回。尽管一审判决也存在一些问题,但对结果还是认可的。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娟芬提供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卡一份,以此证明其在该医院就诊系争伤病支出医药费1679.18元。被上诉人潘金明质证认为,上诉人去该医院治疗的是糖尿病,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核实,该部分医药费应予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药费724.60元,余下的医药费954.58元双方予以认可。关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沈娟芬因本案事故于2005年10月29日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05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9180.18元。2005年11月24日潘金明与沈娟芬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潘金明赔偿沈娟芬医药费用、补偿费用,经双方协商,现已解决,至于到期拆钢板费用,脚伤检查治疗费用由潘金明承担。截至双方签订该协议之日,潘金明共支付沈娟芬32000元。本院认为,潘金明驾驶机动车与沈娟芬发生碰撞,造成沈娟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交通警察部门未作认定,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亦陈述不一,故本案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存在难度。区分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之大小,其目的是为赔偿义务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提供一个可依据的标准。如果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则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实无必要为当事人区分过错、确定责任。本案中双方就赔偿项目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及已履行情况,潘金明对“到期拆钢板费用,脚伤检查治疗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沈娟芬要求潘金明再承担诸如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沈娟芬在签订系争协议后发生的治疗费用11983.51元(11028.93元+954.58元)与潘金明在签订系争协议后支付4000元的事实,潘金明应再支付沈娟芬7983.51元。一审撇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逐项计算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并确定潘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应赔偿沈娟芬14849.11元,一方面背离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面认定潘金明负全责亦缺乏依据。但鉴于不利方潘金明对此不提出上诉且表示予以接受,故本案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沈娟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