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朱××。原告丁××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同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支付约定利息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8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1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据1份,证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11500元,支付约定利息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8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1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