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陶家伯与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家伯,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家伯。委托代理人:余天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平。委托代理人:吴立新。上诉人陶家伯、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陶家伯的委托代理人余天才、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10月,陶家伯进入禾大��司工作,并与禾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8年7月22日,陶家伯以禾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禾大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禾大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次日向陶家伯作出回复,但其理由为陶家伯违反劳动纪律,与陶家伯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3日,陶家伯离开禾大公司,并于7月24日办好离职手续,陶家伯7月份工资禾大公司已支付给陶家伯,陶家伯在禾大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1090元。2006年1月10日制定的《工资制度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加班工资由两部分组成,50%以加班费名义发放,50%在生产奖中发放。2003年8月,禾大公司为陶家伯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至2008年7月,期间,陶家伯自负部分均在工资中代扣。2008年8月,陶家伯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禾大公司���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30元;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090元;支付2008年2月至6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888元;禾大公司为陶家伯补缴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10033元。2008年10月31日,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陶家伯的仲裁请求。2008年11月12日陶家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禾大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30元;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090元;支付加班工资1888元;为陶家伯补缴20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陶家伯于2008年7月22日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向禾大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禾大公司虽于次日以另外理由回复陶家伯,但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7月23日解除。禾大公司制定的《工资制度实施条例》已规定加班工资的50%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50%在生产奖中发放。从陶家伯2008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中可认定,生产奖中的金额已多于50%的加班工资,与公司的规定相符合。即禾大公司已足额支付陶家伯在2008年3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但陶家伯2008年2月的工资单中生产奖栏目中无金额显示,根据禾大公司制定《工资制度实施条例》的规定,陶家伯50%的加班工资该月未发放,即禾大公司克扣了陶家伯加班工资264.67元。该加班工资,禾大公司应支付给陶家伯。故陶家伯以禾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向禾大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禾大公司按规定应支付陶家伯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陶家伯要求禾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30元,应予以支持。因是陶家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禾大公司无须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故陶家伯要求禾大公司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禾大公司已在2003年8月开始为陶家伯缴纳社会保险,陶家伯应当从其工资代扣养老金栏目中可知道在2003年8月之前禾大公司未为陶家伯缴纳社会保险。故陶家伯要求禾大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事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家伯加班工资264.67元;二、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家伯经济补偿金7630元;三、驳回陶家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陶家伯负担。宣判后,陶家伯与禾大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陶家伯上诉称:一审以禾大公司制作并提交的《奖金考核实施办法》为依据,认定加班工资的一半体现在“生产奖”当中,是错误的,“生产奖”只是另外不同的奖励机制,是奖金的组成部分;禾大公司以陶家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其与陶家伯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理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应承担的一个月工资;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禾大公司此前一直欺骗陶家伯说,因陶家伯的户籍不在嘉兴本地,所以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导致陶家伯信以为真,因故一直未主张权利,由于禾大公司的恶意行为,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外,还支持陶家伯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禾大公司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090元、加班工资1888元以及为陶家伯补缴1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禾大公司上诉称:禾大公司并未克扣陶家伯2008年2月份一半的加班费,由于2008年2月份没有生产奖,所以该部分加班费一并体现在“加班费”之中。所以一审认定禾大公司克扣陶家伯2008年2月份加班工资264.67元,是错误的,一审以此认定为依据判令禾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陶家伯的一审诉讼请求。禾大公司针对陶家伯的上诉,答辩称:第一,禾大公司通过加班工资与生产奖足额支付了陶家伯的超时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是陶家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禾大公司无需支付一��月替代期工资;第三,关于补办养老金的问题,已经超过时效了。陶家伯针对禾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禾大公司对加班工资均是发放一半,余下的一半均往后迟延发放。二审中,陶家伯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向阳出具证言如下:禾大公司发放的生产奖是指完成任务的奖金,以班组为单位进行发放;而加班费是按每个人加班的时间来计算的,并提供工资条以助说明。禾大公司交纳养老保险金自2003年7月份开始,之前没有交纳,禾大公司解释是户籍不在本地的无法交纳。禾大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所作证言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工资条来源不明,均不予认可。禾大公司提供陶家伯2008年2月份的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陶家伯在2008年2月份只是节假日值班,其总的工作时间低于法定工作时间上限,陶家伯不存在生产性加班,所以生产奖栏里就没有体现加班工资,禾大公司并没有克扣陶家伯的加班工资。陶家伯质证意见:考勤表中的数字并非原始记录,另一方面,考勤表中可以反映出陶家伯的加班时间较长。本院认证意见:陶家伯提供证人周向阳所作证言,所依据的证据因形式的合法性未予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禾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亦因缺乏被考勤人的确认以及相应的原始记录,且存在涂改之现象,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禾大公司是否扣发陶家伯2008年2月份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制度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加班工资的确定及组成”之内容,明确加班工资是由两部分组成,分别在工资单“加班费”与“生产奖”栏目中予以体现。而2008年2月份陶家伯的工资单中显示,加班费为264.67元,生产奖为0.00元。尽管禾大公司对此有所解释,但均难以对抗其自身所制定的相关制度,故一审认定应当在生产奖中体现的另一半加班工资264.67元,属于禾大公司对加班工资的克扣,是正确的。关于禾大公司应否支付一个月替代期工资的问题。从本案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看,先由陶家伯向禾大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之通知,禾大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次日向陶家伯同样发出解除通知,陶家伯在收到通知当日离开禾大公司。可见,无论是作为劳动者的陶家伯,还是用人单位的禾大公司而言,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均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而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通知,主要是给对方解决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工作安排的准备时间问题。结合本案,陶家伯与禾大公司均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方,并不存在因对方解除合同而需工作安排的准备问题。故陶家伯主张该项请求没有法��依据。关于陶家伯要求禾大公司补交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超过时效规定的问题。陶家伯针对此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禾大公司虚构事实、恶意逃避为劳动者交纳养老金的义务,并不能达到相关时效规定的法律效果。经查,陶家伯关于禾大公司曾告知其外地人无法办理养老金交纳的陈述,始终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户籍不在本地是否能够办理养老金交纳,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确定并对外公开发布,陶家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正当、可靠的渠道知晓这一政策。故陶家伯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另外,陶家伯还提到禾大公司拖欠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禾大公司认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达到一定程度,劳动者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禾大公司并未达到这种严重程度等,均没有提出相应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陶家伯与禾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家伯与禾大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