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敦福与范锦德、周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敦福,范锦德,周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李敦福,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永康市江南街道敦福建筑材料租赁站个体业主,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村戴村338号。委托代理人:陈文武,男,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锦德,男,1966年12月28日再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范村120号。被告:周小东,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9幢17-1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敦福与被告范锦德、周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敦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原告李敦福负担。审 判 员 张丽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