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小夫与陈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夫,陈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林小夫,峰街道下洋林横西路126号,身份证号332623195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宝,浦镇漩门村道头17号,身份证号××。原告林小夫为与被告陈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小夫诉称,200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汽车,以人民币2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车辆过户手续在2007年11月前办理,但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立即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金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法有效。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原告按约交付车辆后,被告应按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小夫与被告陈金宝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陈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民币197.50元,由被告陈金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