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彩荣。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娣。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定作各类包装用纸箱。2006年10月27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58348.29元。后被告又定作了价款544274.69元的纸箱,又付款497639.53元,余款104983.45元,虽经催讨迄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04983.45元及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6月1日到其付款日按总额104983.45元计算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纸箱应收价款核对清单回单1份(原件),证明到2006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8348.29元(以被告计算的为准);2、增值税发票22份,证明对帐后,被告又定作价款544274.69元的纸箱;3、银行进帐单、凭证、支票12份,证明对帐后,被告又付款497639.53元;4、提货单244份(原件),证明对帐后,被告又定作价款544274.69元的纸箱。另由原告申请法院取证的国税局证明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22份已认证抵扣,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取证的国税局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定作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04983.45元;二、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