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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力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达自行车有限公司,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杭州力达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萍。委托代理人:陆鸿章。委托代理人:何金国。被告: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兴。委托代理人:袁永富。原告杭州力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萍及委托代理人何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及设备折旧费合计360000元,应于前一年度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拖欠租金10天以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已拖欠租金一年之久,原告曾于2008年8月1日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08年底前付清租金20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项请求);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厂房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将静电设备一套提供给被告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每年厂房租赁费260000元、静电设备折旧费100000元,合计360000元,每年费用在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08年8月1日,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08年9月底前付清租金207000元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已另案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给予了被告支付租金的合理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杭州力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杭州力达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杭州澳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至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