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毅恒冷轧带肋钢筋厂与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毅恒冷轧带肋钢筋厂,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39号原告绍兴市毅恒冷轧带肋钢筋厂。法定代表人张坚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沛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原告绍兴市毅恒冷轧带肋钢筋厂诉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钟军于2008年9月25日依法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了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的建造工程。同年10月4日,被告的管理人员王海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以及违约条款。截止2006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15086元的钢材,被告支付200000元。2006年12月10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10766元(不含批号为200612035的1.2吨钢材,价款432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15086元并支付违约金322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没有王海良这个人,更不存在其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预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有钢材买卖业务发生。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没有授权王海良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410766元的钢材,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没有授权王海良对账。证据3、提货单6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海良只在一联上(一式三联)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据4、进账单、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王海良、宋立峰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属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两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两证人在(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3号案件中陈述是王伟明叫他们去工地的,这与今天的陈述不一致,另如果王海良管理工地,那么应当有相应的委托书或其他材料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产品质量说明书6份、检测报告2份、推广认可证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检测报告虽然出现原告单位名称,但不能证明原告把货已供给被告,产品质量说明书及认可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钢材价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第2页写到这是经营者自己的标准,因此评估报告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提供质量监督登记表1份,证明鸿华工地项目经理为孙义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内部资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3,以及证据5,结合档案馆材料,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对王海良的购买钢材行为予以认可,对王海良确认的价格、违约金等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档案馆中被告提供的资料可以确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钢材;以及档案馆中被告提供的资料记载的钢材重量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以及提货单数量完全一致,可以进一步确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钢材,且对王海良钢材购买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称其支付200000元前与原告还没有商定具体的钢材规格,这有悖一般商业习惯,以及被告称该200000元属于预付款,这说明被告有购买原告钢材的意向。根据购买意向、支付货款、使用钢材,可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对产品质量说明书、检测报告、推广认可证书,因来源于档案馆,且系被告提供给档案馆,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钢材。对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因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钢材价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否认,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鸿华工地项目经理为孙义智。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在承建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过程中,向原告购销成品钢材。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8日、10月9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8028元钢材。被告收货后于20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现尚欠2080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本院认为,行为人王海良虽然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由于该合同因王海良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以及被告事后也没有认可,故对被告无约束力。但在事后的合同内容的履行过程中未损害双方的实际利益,且被告也从未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购买行为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同时,被告也将大部分的货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充分说明了被告对王海良所实施的购买钢材代理行为在事实上已给予了确认。故行为人的行为即产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被告对王海良的钢材购买行为予以认可,但没有对王海良承诺的违约条款以及价格条款予以认可,且王海良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毅恒冷轧带肋钢筋厂货款人民币208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80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负担5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