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姑山路48号科研楼3层。法定代表人:朱康。委托代理人:魏自成,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48号科研楼3层。被告: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州市耀达大厦6层D区。法定代表人:邱希明。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IBM服务器等出卖给被告,货物总价款为482000元,被告应预付货款96400元,其余货款在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346400元,余款1356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135600元及滞纳金79134元,合计2147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货运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已签单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买卖合同(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委托发货单(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货的事实;收货对帐单(传真件),拟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的事实;滞纳金明细单,拟证明原告计算滞纳金的依据;银行付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的货款为346400元的事实;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已付帐款和未付款项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能相互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46400元,余款1356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属于原告的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IBM服务器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货物总价款为482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预付96400元,余款385600元于合同签订日的35天内付清;2、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交货,货物由原告通过公路运输送达被告;3、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擅自终止合同违约方处以总货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订购的IBM服务器等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预付96400元后,陆续支付给原告250000元货款,余款1356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订购IBM服务器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将IBM服务器等货物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支付货款346400元,尚欠1356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356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以1‰/天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34984.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600元及违约金34984.8元,合计17058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元,财产保全费1594元,合计3854.5元,由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2.5元,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台州明远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