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经济合作社与王炳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泉,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泉,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吴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炳泉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店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炳泉与被上诉人张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1月11日,王炳泉与张店合作社签订“责任田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店合作社将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河东田洋的水田7.7亩、鱼塘5.419亩承包给王炳泉,承包期限:从1997年5月25日至2001年11月25日止;承包费:水田为每年60元/亩,鱼塘为每年250元/亩,首次承包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清,以后在每年9月30日前交清承包费及农业税和特产税;违约责任:1、乙方(王炳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清各类税、费和粮食任务等,如违约甲方(张店合作社)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其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2、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给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炳泉即开始经营水田和鱼塘,并能按期交清承包费,但自2001年起,王炳泉欠交承包费。合同到期后,王炳泉未退出承包土地,张店合作社分别在2004年6月2日、11月19日二次书面通知王炳泉: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在未办理续签手续之前,张店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经村经济合作社决定,在王炳泉经营期间的承包款仍按原协议收取,限王炳泉在2004年6月15日、11月30日前来村办理交款等手续,否则张店合作社有权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王炳泉收到通知后,既没有补交承包费,也没有退出所承包的土地。原审另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名为“责任田地承包合同书”,实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又查,河东田洋水田的承包费,从2002年1月1日起提高到每年90元/亩;2006年12月1日起提高到每年160元/亩;鱼塘承包费仍为每年250元/亩。2008年9月8日张店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炳泉立即退出所占用的位于张店村河东田洋的7.7亩水田和5.419亩鱼塘;王炳泉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17389.1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炳泉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王炳泉应在交清承包费的前提下,与张店合作社办理续签手续,但王炳泉自2001年起不缴纳土地承包费,且在合同到期后也不退出承包土地,违约责任在于王炳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王炳泉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承包费,张店合作社有权收回承包土地。现张店合作社要求王炳泉退出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店合作社要求王炳泉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因张店合作社曾二次书面通知王炳泉,在王炳泉经营期间的承包款仍按原协议收取,限王炳泉在2004年6月15日、11月30日前来村办理交款等手续,故对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的承包费应按原合同约定收取,此后的承包费按相应时期相同地块的价格收取(即水田承包费从2004年12月1日起按每年90元/亩,2006年12月1日起按每年160元/亩计算;鱼塘仍按每年250元/亩计算)。故对原告所请求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17389.19元中,对其中的16497.5元(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炳泉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炳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出所占用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河东田洋的水田7.7亩、鱼塘5.419亩;二、王炳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经济合作社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16497.5元(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水田按每年160元/亩、鱼塘每年250元/亩计算);三、驳回张店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海宁市海洲街道张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王炳泉负担107.50元。判决宣告后,王炳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店合作社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责任田地承包合同》实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7年1月11日签订的《责任田地承包合同书》是在两田制改革过程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本村村民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该法颁布以前有关规定中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类型,并非“土地经营权流权流转”。因为,所谓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土地承包人与次承包人之间的转包、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关系,转出一方为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人,转入一方为次承包经营权人,而本案所涉的土地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直接将土地发包给本村的村民(上诉人)经营使用,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农村家庭承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并非土地流转经营关系。如果本案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纠纷的话,那被上诉人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了,因为只有原承包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以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来主张发包人的权利是自相矛盾的。2、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田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河东田洋水田7.7亩和鱼塘5.419亩约定了五年的承包期,但事后按有关政策,其中部分水田有三十年的承包期,上诉人取得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二、本案双方纠纷的发生,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责任田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依有关政策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签订三十年承包合同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却违反规定不予签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纠纷的发生,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该法颁布之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对“两田制”作出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随意进行调整”。由此可见,签订本案所涉的合同后,上诉人提出要将合同期限延长至30年的要求完全正当,被上诉人违反中央政策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将承包期延长至30年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张店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炳泉在系争合同到期后,拒不退出承包的土地,侵犯了村集体利益。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炳泉提供《承包权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系争田地包括在这份《承包权证》之中。张店合作社质证认为,该《承包权证》并未包括本案系争田地,并认为199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予证实。本院经审查,《承包权证》与1999年8月25日《承包合同》能够匹配,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从《承包权证》的内容上看,无法反映本案系争田地包含于该《承包权证》,也就是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王炳泉对系争田地是否享有三十年的承包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含王炳泉在内的家庭户作为承包方,于1999年9月5日依据其与张店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领取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王炳泉据此享有三十年承包权的应为该证所列土地。王炳泉主张本案系争田地即为该证所列田地,这与其提供的1997年1月11日《责任田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以及双方所作的陈述明显矛盾,且王炳泉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炳泉上诉请求对系争田地享有三十年的承包权亦因此缺乏依据。其与发包方张店合作社签订的关于系争田地的承包合同应具约束力,张店合作社根据该合同向王炳泉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王炳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