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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1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林××。原告苏××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5月向某告购买切割机一台,价款为52000元。机器经调试合格后,被告共向某告支付货款180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购买切割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按照欠据内容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与利率,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货款34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苏××负担25元,被告林××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