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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王欣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王欣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03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韩华超。委托代理人:方丽萍��被告:王欣农。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王欣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欣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约定: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合同约定的菱帅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2003年9月2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借款98800元用于购买菱帅汽车,每月还本付息1865.47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责任,致使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向本院申请公证执行被告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申请执行拍卖浙A×××××菱帅汽车,拍卖款为32000元,执行不足部分本院从原告帐户予以补足。车辆拍卖评估费1000元、申请公证执行200元,执行费788元,均由原告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银行垫付款30022.97元、资金占用损失费915.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评估费1000元、公证费200元,执行费788元,合计3292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买车,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3、本院(2008)杭西执字第49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公证执行拍卖车辆及原告为被告承担的还款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3。5、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公证费、车辆评估费、执行费等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8月29日,被告(合同中为乙方)与原告(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助乙方购买汽车。乙方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有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甲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在合同第九条违约处理中约定若乙方延期交付应还贷款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且甲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收回车辆以抵偿相应债务。甲方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菱帅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2003年9月2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借款988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还本付息1865.47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杭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杭西执字第4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所有的浙A×××××轿车以32000元交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抵债。扣除该32000元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为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0022.97元。原告还为被告支付公证费2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执行费7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归还借款,以致该银行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并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债务不足抵偿部分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损失及为催讨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欣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垫付款30022.97元、资金占用费915.7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另计)、公证费2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执行费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公告费650元,���计1693元,由王欣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