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开始至同年9月期间供应给被告胶带共计货款31000元,被告于2008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07年农历年底前付20000元,08年正月初十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孙××系王乙的妻子应共同偿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1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王乙支付欠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乙、孙××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乙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记录各1份,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已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被告王乙、孙××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乙于2008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认欠原告31000元。被告王乙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由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认欠买卖价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王乙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甲价款31000元。如果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王乙负担,此款王甲已预交,王甲同意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