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五都横山屯。法定代表人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昌达××)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正基××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诉称,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2号楼工程某某经公开招标,由被告中标承建,2007年2月8日,被告和发包单位庆元县教育局签订协议书正式交由被告承建。被告承建该项目工程所需砂石料和免烧砖等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供货时间从2007年2月份至2007年8月份,双方于2007年4月5日补签供销合同。截止2007年8月底,被告欠原告砂石料和免烧砖货款共计189440.20元尚未支付,并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说审计尚未结束,工程款尚未领到无法付款。现已逾期一年,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440.20元和利息45460元。被告正基××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当中所提到的有一枚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的印章,不是公司刻制,而是徐某某擅自刻制的,该印章在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阶段技术资料上出现(使用)过许多,但被告公司没有聘用徐某某也没有授权委托徐某某与原告签定合同和进行货款结算,徐某某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徐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买卖合同标的是砂石料的货款,应由徐某某承担。二、供货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供货合同的甲方是浙江××有限公司,但是盖的公章不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公章,这是一个叫徐某某擅自刻制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他私刻公章,一方面他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违反了相关公章方面的法律制度,故供货合同无效。三、为了证实徐某某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工程某某部的印章是不是徐某某刻制的?还是公司刻制的?以及公司有没有授权给徐某某?都需要徐某某到庭,便于查清楚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2#楼)工程由被告正基××承建,2007年2月8日被告正基××与庆元县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公司成立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徐某某在该工程某某部负责实施购买原材料等,使用了“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印章。2007年2月起原告向该工程某某部提供砂石料和免烧砖,2007年4月5日,徐某某代表该工程某某部与原告昌达××补签了一份《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及免烧砖供销合同﹥》,约定承建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需要建筑砂石料、免烧砖向原告订购,截止2007年8月,原告共提供给该项目部砂石料、免烧砖货款共计189440.20元,2007年9月18日该工程某某部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07年8月底,浙江××有限公司三中工地欠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免烧砖货款共计189440.2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正基××三中工地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印章2007年9月18日”。欠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440.20元和利息4546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材料;三、预中标人公示材料;四、协议书;五、砂石料及免烧砖供销合同;六、结帐单7份;七、欠条一份;八、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2#楼)工程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测量定位报验申请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竣工验收报告(均盖有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印章和项目部经理的签字)、本院(2008)庆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与被告承建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2#楼)工程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及免烧砖供销合同﹥》和砂石料结帐单以及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的印章在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2#楼)工程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测量定位报验申请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竣工验收报告等上报材料中均盖有该印章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签名,被告也承认该印章在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阶段技术资料上出现(使用)过,可认定被告正基××认可“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印章为庆元县城东某某学校初中女生宿舍(2#楼)工程某某部实际使用的印章,徐某某系该宿舍楼工程某某部工作人员,故被告应对该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上已载明了所欠货款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440.20元及利息454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县城关中心学校初中女生宿舍楼工程某某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制而是徐某某擅自刻制的,徐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砂石料及免烧砖供销合同》是无效的,《供销合同》是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其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徐某某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提供的“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城东学校项目部”印章印模、《安全责任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徐某某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和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免烧砖款人民币189440.20元及利息45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诉讼费用人民币4824元(款交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汇至: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85×××16,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灯塔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