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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于平乐诉王永水、肖纪荣、第三人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乐,王永水,肖纪荣,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879号原告于平乐。被告王永水。被告肖纪荣。第三人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平乐诉被告王永水、肖纪荣、第三人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平乐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平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平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于平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理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继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