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屈宝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宝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屈宝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屈宝兰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21时00分许,张业林(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孔集乡张油坊村,身份证号:××,持有准驾车型“D”的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N×××××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保险单号:C60208495935)沿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善江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屈宝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屈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法院。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要求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共计4947.67元(医疗费1801.27元、误工费3086.40元、交通费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没有对本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与作为机动车辆保险人的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请求赔偿金的权利。二、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车辆(车号鲁N×××××)承保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只能在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医疗费1679.17元、误工费1358.63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和户口本,故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6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范文秀签定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责任免除》中的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国务院第462号令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人为被保险人范文秀,而非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原告屈宝兰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业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业林驾驶的鲁N×××××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处;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008第0049634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张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宝兰无事故责任;3、嘉善县嘉辰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2页;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6页。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原件17份;浙江省销售统一发票原件3份;嘉善县魏塘镇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原件1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01.27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9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交通费60元;6、嘉善县嘉辰外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经医生诊断需休息62天。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既未到庭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告屈宝兰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11日21时00分许。事故地点:善江公路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路口。张业林驾驶鲁N×××××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善江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屈宝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屈宝兰受伤。2008年12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宝兰无事故责任(2008第0049634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屈宝兰分别在嘉善县嘉辰外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药费1801.27元。另查明,张业林驾驶的肇事车辆鲁N×××××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高海村238号才绍东所有,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保险单号:C60208495935)。事发后,张业林未支付过原告屈宝兰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张业林驾驶鲁N×××××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善江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屈宝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屈宝兰受伤。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0049634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张业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屈宝兰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屈宝兰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德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1.27元;2、误工费60天×51.44元/天=3086.40元;3、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4947.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屈宝兰医疗费1801.27元、误工费3086.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49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屈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