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伍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肖某预谋采用色情引诱的方式盗窃财物。2008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社区观音桥1-2号一楼出租房内。被告人伍某趁被害人吴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开门进入租房窃得吴某外衣口袋内的人民币6800元。后被告人伍某、肖某先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肖某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肖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伍某、肖某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 后 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娟芬(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