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甘露纺织塑料五金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甘露纺织塑料五金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无锡市甘露纺织塑料五金厂。负责人华宝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莉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莹。原告无锡市甘露纺织塑料五金厂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甘露纺织塑料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胡莉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甘露纺织塑料五金厂诉称,原告经背书持有一张由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9月3日,因财会人员不慎将该汇票遗忘而未能及时申请付款造成了该汇票逾期,为此原告特就此写了证明以说明情况,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作为承兑人以该票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而拒绝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辩称,一、票据权利已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二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就消灭。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9月3日,故2006年9月3日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均已经消灭。二、超过诉讼时效。因2006年9月3日已失去票据请求权,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未在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因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故被告也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要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因造成该承兑汇票不能兑现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1份(编号为DB/0102382489、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3日、出票人为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百福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但被告作为该份汇票的承兑人未能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拒付理由书,称上述汇票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而遭被告支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证明1份,证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出具书面证明,说明了汇票为何到期未能承兑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其他单位背书持有一张由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DB/0102382489),该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9月3日,因原告财务人员不慎将该汇票遗忘而未能及时申请付款造成了该汇票逾期,为此原告就此写了证明以说明情况,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作为承兑人以该汇票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而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9月3日,2006年9月3日是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日,而非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之日。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时效超过后,原告仍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首次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是在2008年11月19日,在此时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因拒付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应支付给原告无锡市甘露纺织塑料五金厂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