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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址地:××市××墩。法定代表人:魏甲。原告戴××诉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起诉称:2008年2月至10月间,原告供给被告灯丝15批,总计货款62820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20元。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为62820元货物。2、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收到货款为32170元的货物,同时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单价。3、价格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单价。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魏某到庭作证。证人魏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原告送至被告公司的货物均已收取。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魏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魏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发生灯丝买卖业务,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08年2月到2008年10月,原告供应被告货款为62820元的灯丝。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灯丝,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2820元,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8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永发照明电器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货款6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海宁市永发照明电器有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