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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周××。原告叶××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于2008年9月21日就余款16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称实为借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抬头虽为欠条,但落款表明为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至2008年9月21日,被告周××欠原告借款1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到期未偿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合理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给付原告叶××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