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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工艺品有限公司、平湖××××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工艺品有限公司,平湖××××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平湖××××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陈××、沈××。原告平湖××××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下午,原告的浙f×××××厢式货车由胡某某驾驶,从白某某返回平湖,途径x020线11.5公里处遇对面来车,采取制动避让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入路边,将路右侧行人丁乙撞倒,后又与停靠路边的拖拉机相撞,拖拉机翻倒时将站在其前面的丁甲撞倒。造成丁乙和丁甲受伤,丁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乙和丁甲不负事故责任。丁甲受伤后,在安某某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2008年3月8日经安某某宣某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甲的残疾等级为十级。2008年3月19日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建议丁甲休息1年,需他人护理3个月。2008年7月4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丁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930.16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678元。丁乙死亡后,2007年5月18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继承人万某某、丁甲、丁某春损失106774.5元,并承担诉讼费17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025.64元、吊车拖车费16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由于2006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f×××××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现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2926.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丁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丁甲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的1166.4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的请求;自身车辆修理费明确为1200元。共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6734.26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与被告应理赔数额相差较大。原告所提出的理赔依据与事实不符,其中丁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678元和1718元、吊车拖车费1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丁甲的误工费应按照死者和伤者的户籍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鉴定费、营养费、丁甲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的1166.4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丁成喜某某被告同意支付600元、交通费被告同意支付3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证据一、保险单2份(附保险条款3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车损险为1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10日。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08)平某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6年12月8日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厢式货车在途径x020线11.5公里处与行人丁乙及丁甲发生碰撞,造成丁甲受伤,2008年7月4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丁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930.16(包括医疗费10330.2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误工费23469.9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并赔偿丁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7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中1166.40元不属医保范围,应予剔除;护理费同意赔偿600元;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者的户籍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误工费应按照39.69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应赔偿。证据三、(2007)平某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丁乙死亡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9132.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误工费6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774.50元,其中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法院判决原告及吴某某赔偿丁乙继承人万某某、丁甲、丁某春损失106774.50元,并由原告及吴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71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其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丁乙的户籍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诉讼费是由于原告不及时赔付死者造成的,并且在判决书中没有确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广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吊车拖车费16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平湖市永兴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身车辆修理费为12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自愿放弃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166.4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营养费以及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者的户籍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600元、交通费赔偿300元、误工费按每天39.69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丁乙户籍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提出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四、为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吊车拖车费不属于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f×××××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10日。2006年12月8日下午,原告的浙f×××××厢式货车由胡某某驾驶,由白某某返回平湖,途径x020线11.5公里处遇对面来车,采取制动避让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入路边,将路右侧行人丁乙撞倒,后又与停靠路边的拖拉机相撞,拖拉机翻倒时将站在其前面的丁甲撞倒。造成丁乙和丁甲受伤,丁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乙和丁甲不负事故责任。丁甲受伤后,在安某某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2008年3月8日经安某某宣某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丁甲残疾等级为十级。2008年3月19日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建议丁甲休息1年,需他人护理3个月。2008年7月4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丁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930.16元(包括医疗费10330.2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误工费23469.9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于丁乙因本次事故死亡,2007年5月18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胡某某赔偿其继承人万某某、丁甲、丁某春损失106774.5元,并承担诉讼费1718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200元和吊车拖车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外,其余原告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数额应包括原告赔偿丁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763.76元(已扣除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166.40元)、原告赔偿丁乙继承人万某某、丁甲、丁某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7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自身车辆修理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所支付的吊车拖车费1600元,合计164338.26元。现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在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交通事故案件所支出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中对原告赔偿丁甲和赔偿丁乙继承人的赔偿金偏高,要求重新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工艺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6433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1793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1879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1793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