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01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育娟。委托代理人:郑舒木。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反诉原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孝庭。委托代理人:郑荣。原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监理公司)诉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机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联塑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阳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舒木、陈华,被告(反诉原告)联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荣阳监理公司诉称: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荣阳监理公司监理联塑机械公司在临安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工程。合同计划工期八个月,计划工期内合同监理报酬为128000元。后因工程延期,双方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7月25日至2005年1月25日延期监理报酬按16000元计并每月结清,自2005年1月26日起延期监理报酬按12000元计并每月结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不变。荣阳监理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联塑机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2005年10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关于联塑(杭州)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对余款90800元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但联塑机械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仍尚欠余款6080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联塑机械公司支付监理报酬60800元以及违约金76111元(第一部分308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第二部分30000元,从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均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共计136911元。被告(反诉原告)联塑机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荣阳监理公司没有依照《委托监理合同》完成监理工作,联塑机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工作包括:督促承包人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协助委托人组织工程交工初步验收,提出交工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参加工程验收,整理监理工作资料等;监理机构撤出现场后30天内,监理人提交本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并同时结清监理报酬余款。荣阳监理公司不但将施工单位报送其审核的工程资料全部带走,拒绝交还,且未向联塑机械公司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根据该《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联塑机械公司享有拒绝支付剩余监理款项的履行抗辩权。二、由于荣阳监理公司没有协助工程的验证,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城建档案馆的备案工作,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监理款项。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2005年10月31日前荣阳监理公司协助联塑机械公司做好验证、结算工作结束,联塑机械公司应于2005年10月31日前向荣阳监理公司支付结算款30800元;第四条约定:该项目真实资料通过临安档案馆审核备案存档之日起三日内联塑机械公司向荣阳监理公司支付结算款30000元。现荣阳监理公司带走所有工程资料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协助联塑机械公司做好工程验证工作,导致联塑机械公司的厂房、宿舍、食堂至今未完成在城建档案馆的备案工作,油漆车间更是无法展开后续施工。因此联塑机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监理款项。三、荣阳监理公司要求联塑机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获得支持。即使有所谓的利息损失(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照200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最早也应该是行政楼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07年9月14日之后3天,且标准过高,应该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双方签订《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荣阳监理公司派总监工程师代表李顺孝为联塑机械公司提供监理工作现场服务,2005年2月26日,荣阳监理公司调整驻联塑机械公司厂房工程监理部总监。由于荣阳监理公司监管不严,原总监工程师代表李顺孝未经联塑机械公司同意擅自将施工单位之一浙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报送其审查的涉案工程项目全部工程资料以及竣工验收的工程资料带走。2005年3月1日,联塑机械公司向荣阳监理公司致发《关于临安工程资料移交情况的函》,要求荣阳监理公司交出全部原始工程资料及竣工验收的原始工程资料。200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联塑(杭州)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剩余监理报酬90800元约定了支付条件。此后,荣阳监理公司没有依照补充协议把项目资料报送临安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备案,又擅自带走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报送审查的工程资料。由于荣阳监理公司拒绝交还工程资料,该项目的厂房、食堂、宿舍至今没有完成城建档案馆的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三个项目直到2005年7月才办理出房产证;油漆车间更是由于没有工程资料而无法展开后续工作,至今没有验收,因荣阳监理公司违约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荣阳监理公司立即交还涉案项目工程原始资料;二、荣阳监理公司赔偿因拒绝交出工程资料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4万元。针对反诉荣阳监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荣阳监理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侵占联塑机械公司工程资料的行为。1、从联塑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并不能证明荣阳监理公司存在侵占工程资料的行为。相反联塑机械公司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是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资料遗失。2、从情理上分析,荣阳监理公司也没有侵占工程资料的必要。涉案的工程资料对荣阳监理公司无任何价值,荣阳监理公司亦希望联塑机械公司早日将工程资料向建设局备案,荣阳监理公司可以尽快收取监理尾款。3、从联塑机械公司盖章确认的三份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看,联塑机械公司对荣阳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表示满意。如果存在侵占工程资料的行为,联塑机械公司不会对荣阳监理公司作出高评价。二、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荣阳监理公司已履行约定的监理义务,联塑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第二期为2005年10月31日前支付30800元,联塑机械公司至今未支付显然违约。第三期联塑机械公司应当于该项目真实资料通过临安档案馆审核备案存档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000元,虽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但联塑机械公司作为资料存档工作的义务方,不管工程资料是由于何种方式遗失的,均因通过相应途经予以补齐。现工程竣工三年多联塑机械公司仍怠于行使工程资料的备案存档工作已经构成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全额支付余款。三、荣阳监理公司和李顺孝没有侵占联塑机械公司任何工程资料,无法履行返还义务。联塑机械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荣阳监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复印件)、监理补充协议二,证明联塑机械公司委托荣阳监理公司监理其新建厂房工程的事实;2、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联塑机械公司对荣阳监理公司监理工作表示满意的事实;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监理余额进行约定的事实;4、律师函、回复函,证明荣阳监理公司发函催收余额以及联塑机械公司收到催收函的事实;5、临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临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也已在临安市建设局备案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联塑机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该合同第三部分第4条明确规定了荣阳监理公司作为监理的工作内容;2、现场服务起始证明及《监理列会》,证明荣阳监理公司派李顺孝为总监工程师,为联塑机械公司提供现场监理服务;3、2005年3月1日的关于临安工程资料移交情况的函;4、2005年10月12日关于监理工作职责状况的反馈函;5、2005年10月13日回复函;6、2007年7月2日回复函;7、2005年10月20日关于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证据3-7证明联塑机械公司多次要求荣阳监理公司交还工程资料,荣阳监理公司亦表示愿意交还资料及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联塑机械公司同意在项目通过城建档案馆备案后支付剩余款项;8、证明两份,证明荣阳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带走工程资料的事实;9、临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房产证;10、关于要求临安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承诺书3份,证据9、10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分布行政楼在城建档案馆验收备案后5天内即领到房产证,由于荣阳监理公司拒绝交还工程资料,联塑机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于2005年7月才办出房产证,给联塑机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1、施工图补做成本、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地坪厚度照片,证明原告监理工作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联塑机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款项,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12、损失组成表、报价单以及单价表,证明联塑机械公司损失的具体组成。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荣阳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联塑机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亦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另外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查表都是在监理工作没有结束的时候出具的,不能反映联塑机械公司对荣阳监理公司的整个监理工作是满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联塑机械公司支付监理余款的条件,现荣阳监理公司还没有完成该两条规定的义务,联塑机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监理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联塑机械公司已在回复函中指出荣阳监理公司未按照协议完成全部监理工作,由于荣阳监理公司监理失职,导致厂房质量不合格,荣阳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反证因为荣阳监理公司没有按照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及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联塑机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备案表仅涉案工程中的行政楼完成了验收备案,联塑机械公司亦认可行政楼监理部分资料已交齐,但厂房、宿舍、食堂因荣阳监理公司没有交还资料、没有完成监理义务。本院认为,荣阳监理公司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办公楼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备案的事实。2、联塑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荣阳监理公司对证据1、2、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荣阳监理公司未收到过该函。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记载荣阳监理公司将工程资料拿走不是事实。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但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应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系联塑机械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资料遗失。对证据11中的施工图补做成本、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地坪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2中的损失组成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单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联塑机械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联塑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2、5、7、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荣阳监理公司已收到该函件,不予认定。证据4、6仅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证据8、11、12不能证明联塑机械公司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9月3日,联塑机械公司与荣阳监理公司签订一份《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编号为荣阳建监托字1-030806号),约定:由荣阳监理公司监理联塑机械公司在临安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工程。合同计划自开工之日起实施至八个月内完成,监理报酬为128000元,如果联塑机械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应当向荣阳监理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监理报酬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监理费用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阳监理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后因该工程延期,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监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7月25日以后为延长期,延长期的监理报酬为每月16000元,每月25日结清。200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延长期的监理费按200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16000元∕月执行;目前新增的办公楼工程项目已经开始,两个项目监理工作合并执行,监理费仍按16000元∕月支付;自2005年1月26日起,对办公楼项目单独监理,监理费为12000元∕月,每月结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执行。后荣阳监理公司继续提供了监理服务,联塑机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2005年10月双方对监理费用的支付以及联塑机械公司提出的荣阳监理公司将施工单位报送其审核的工程资料全部带走事宜、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2005年10月20日,双方经协商就1-030806号监理合同签订《关于联塑(杭州)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就原合同中联塑机械公司支付荣阳监理公司的附加监理报酬及合同尾款,双方协定按90800元一并结算;二、2005年10月20日荣阳监理公司参加验收,联塑机械公司应于当天支付给荣阳监理公司监理结算款30000元;三、2005年10月31日前荣阳监理公司协助联塑机械公司做好工程验证、结算工作结束;联塑机械公司应于2005年10月31日前向荣阳监理公司支付结算款30800元;四该项目真实资料通过临安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备案存档之日起三日内联塑机械公司向荣阳监理公司支付结算余款30000元。后联塑机械公司仅支付监理费30000元,余款608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07年9月14日,上述新增办公楼项目通过临安市建设局备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之后监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已对监理合同的监理费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等作了相应的变更,双方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对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且投入使用均无异议,联塑机械公司应支付荣阳监理公司结算款30800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减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9506元,对荣阳监理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荣阳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资料通过临安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备案存档,故其要求联塑机械公司支付30000元监理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联塑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荣阳监理公司违约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0800元,支付违约金29506元(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此后另计),合计60306元。二、驳回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合计5368元。由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