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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贾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甲。委托代理人贾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董××。上诉人贾甲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乙、陈乙,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甲与被告贾甲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分别于2004年1月5日、2006年3月22日、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审原告陈甲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贾甲答辩称:被告贾甲根本没有欠原告陈甲130000元。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4月14日两次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按月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200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之子贾乙、媳妇白甲共同到原告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当时,贾乙向原告要欠条,原告称没有欠条,后来又说欠条丢了,贾乙要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称“我是你舅舅,我还会赖你的钱吗”,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方就不好意思多说,但被告已还钱,欠条未收回是事实。2004年1月5日,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近期,原、被告两家为了宅基地之事发生纠纷,原告对此怀有抱怨。平时,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家庭贫困,原告对被告家支持很大,被告全家均很感激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甲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04年1月5日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余10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抗辨,对于2004年1月5日的欠条,经过鉴定确定为被告书写;证人贾乙、白甲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林甲在偿还时间上陈丙后不一致,且证人林甲、陈丁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者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书证,故被告的抗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3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贾甲已交纳),共计3950元,由被告贾甲负担。原审被告贾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万元,违背事实根据。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4月14日两次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按月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200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之子贾乙、媳妇白甲共同到原告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欠条未收回是事实。二、2004年1月5日的欠条需要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的鉴定结论,由于上诉人事前顶撞了该鉴定所负责人,被告知上诉人所写的字太少,无法鉴定,在上诉人未前往的情况下,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擅自做出了结论,上诉人曾要求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是违背事实的。三、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陈丁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有悖法律。四、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林甲在偿还时间上陈丙后不一致是错误的,证人林甲七十多岁,在庭审在已说明是被上诉人的女儿结婚那年就是2007年正月,但原审法院不依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陈甲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客户的帐户信息及活期存折明细帐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2006年8月4日上诉人向亲家白乙借9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2、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6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妻子林乙户头存入1000元,用于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事实。3、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甲证实上诉人于2006年8月份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甲对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白甲结婚时给被上诉人换零用钱用的,4月14日就拿到10万元借款,与付利息没有关系。对证据3,一审已质证过,二审不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个人客户的帐户信息及活期存折明细帐复印件各二份,只证明2006年8月4日上诉人有向亲家白乙借9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只证明2006年6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妻子林乙户头存入1000元,其用途双方说法不一,与用于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妻子林乙在中国建设银行瑞安安阳某某,帐号为××帐户和中国工商银行瑞安安阳某某,帐号为××帐户进行调查,用以证明2006年8月4日下午,上诉人之子贾乙、媳妇白甲共同到被上诉人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经查:上述两帐户在2006年8月4日均没有任何交易记录。当事人双方对该调查及其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陈甲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有欠条佐证,证据充分。上诉人对2004年1月5日借款3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经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同,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4种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2006年3月22日、4月14日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已经偿还,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贾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