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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琴与黄墩郎、邓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黄墩郎,邓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字第465号原告杨琴,个体工商户,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四方花园,身份证号421023198310103882。被告黄墩郎,宅巷28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被告邓翠凤,职工,住陈屿黄宅巷28号,身份证号××。原告杨琴与被告黄墩郎、邓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琴、被告邓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墩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27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30日内偿还。2008年12月27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邓翠凤辩称,已与黄墩郎联系,欠款属实,但只借25000元。同时,自己未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墩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黄墩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黄墩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需要借款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墩郎与被告邓翠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墩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黄墩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黄墩郎应当及时还款。被告邓翠凤辩称,其向黄墩郎询问,黄墩郎认为仅向原告杨琴借款25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中,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墩郎、邓翠凤偿还原告杨琴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墩郎、邓翠凤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墩郎、邓翠凤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