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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与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桐乡亿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鲍金能,吕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贷款通则》: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二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炳良。委托代理人:徐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梁华。委托代理人:华南雁。委托代理人:林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亿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刑宝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金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梅。上诉人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桐乡亿能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授信人与亿能公司(被授信人)、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2006-4022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向亿能公司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类型的信贷额度。贴现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亿能公司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并指定浙江兴得利纺织有限公司、德清焱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丽公司)为贴现申请人之一,可贴现最高限额分别为500万元。宏立公司、龙洲公司、鲍金能、吕晓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了亿能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则约定了当亿能公司有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执行等重大法律纠纷等时,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可以“要求亿能公司提前承付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龙洲公司、宏立公司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就上述合同的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鲍金能、吕晓梅则分别签署了担保书,均承诺为亿能公司的履约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能公司、宏立公司、龙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签订上述合同时分别经各自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并与各自的章程相符。其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履行了六笔商票贴现业务,均未发生纠纷。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16日,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贴现申请人焱丽公司的申请,分别完成了400万元和100万元的贴现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发现亿能公司在多项诉讼、仲裁中成为被告,并被查封、冻结财产,严重违反了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中,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确认在起诉后收到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归还的借款311344.96元,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亿能公司归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作了相应的扣减。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为31360元,至2008年4月14日为亿能公司支付利息244500元。2007年11月29日,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亿能公司立即偿付已由其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款500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1360元,合计5031360元;二、由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对亿能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亿能公司、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亿能公司立即偿付已由其垫支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款4688655.04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08年4月14日止为244687.37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1360元;合计4964702.41元。亿能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无异议。龙洲公司答辩称:一、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共计放款500万元,该行为是对贴现申请人焱丽公司的融资行为,反映的是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之间的信用关系,对该金融关系,龙洲公司并没有提供担保,故与龙洲公司无关。二、龙洲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担保内容是指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对亿能公司所开具的商票进行承兑过程中提供担保。由于在本案实际过程中,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并没有实际承兑亿能公司的商业汇票,所以主债权并未发生,担保责任也就不发生。三、出票人亿能公司、持票人(贴现申请人)焱丽公司、代理付款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发生贴现业务时,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其民事行为无效,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涉嫌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请求驳回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共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亿能公司系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而焱丽公司系指定贴现申请人之一,贴现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案中,焱丽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依据合同第七条关于“贴现额度的具体使用”,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的最高额限额内,向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交了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等,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经审查,按约履行了贴现业务。龙洲公司认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具体贴现业务过程中,存在与焱丽公司、亿能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是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材料,公安机关并未受理并立案,龙洲公司认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亿能公司恶意串通的理由缺乏依据。根据对本案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明知亿能公司与焱丽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等行为,故龙洲公司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已提交证据证明亿能公司已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情形,故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三款之约定,其要求亿能公司提前承付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款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请求的律师费,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对此,亿能公司均无异议。审理中,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对亿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无异议。就本案所争议的是龙洲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合同系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被授信人为亿能公司,焱丽公司申请贴现也是依据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据对亿能公司的信用,而并非龙洲公司所称的是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之间的信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龙洲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是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当然包括因贴现业务而发生的债务,龙洲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龙洲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2日判决:一、亿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垫付商业承兑汇票款4688655.04元。二、亿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利息损失244687.37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亿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律师损失费31360元。四、宏立公司、龙洲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020元,由亿能公司负担,宏立公司、龙洲公司、鲍金能、吕晓梅负连带责任。龙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应属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间商票贴现融资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购买了焱丽公司所持有的商业汇票后,未能如期收回借款,应当向申请票据贴现的焱丽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诉讼当事人主体缺漏,应予纠正。二、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借款系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合法有效,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1.银行应当依法开展各类经营业务,不得从事未经规定或合法授权的经营业务,而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对本案涉及的金融业务均未规定。2.《贷款通则》、《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于银行贴现业务之法律性质,均认定系银行与贴现申请人的融资信用关系,而非银行与出票人的信用关系,除非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系同一人。三、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的贴现融资业务时,对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明显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四、本案争议的500万元贷款系亿能公司伪造资料,恶意欺骗的情况下,才发放到贴现申请人焱丽公司帐上。原判对此未作认定,导致法律责任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对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答辩称: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包含有两个法律关系: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附属于该合同的与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的保证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的票据贴现的票据法律关系。但是,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享有选择权。广发银行余杭支行选择了借款合同关系为本案的案由,故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焱丽公司也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二、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本案中接受焱丽公司的贴现是因为其与亿能公司签订有授信合同,其实是亿能公司委托银行向焱丽公司进行结算,并通过银行向焱丽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行为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十一)项之规定。三、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对发票的原件进行了审查,并加盖了查验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也不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四、龙洲公司认为亿能公司伪造资料,但这不是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过错。故不能向银行追究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以及与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应属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间商票贴现融资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购买了焱丽公司的商业汇票后,未能如期收回借款,应当向申请票据贴现的焱丽公司主张权利。焱丽公司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的方式确立;二是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各方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确立,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在保证合同中共同承诺为亿能公司在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贴现法律关系。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如违反约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可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根据焱丽公司在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书中:“如到期承兑人不能按期承付,由其全额承付和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承担《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的全部义务”的承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也可据此要求焱丽公司承担票据上的民事责任。但是,作为债权人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时,享有选择权,广发银行余杭支行选择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起诉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的适用范围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或可贴现额度。本案中,亿能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通过交易,将票据背书给焱丽公司,焱丽公司向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进行了贴现。根据票据的记载,亿能公司是该票据的付款人,票据到期后,应支付票款给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之所以对焱丽公司持有的票据予以贴现,实际上是基于其对亿能公司的授信即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之间,而龙洲公司、宏立公司、鲍金能、吕晓梅为此提供了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洲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依据,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焱丽公司的关系应属于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如焱丽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是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故焱丽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亿能公司承付其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款,以及要求宏立公司、龙洲公司、鲍金能、吕晓梅对亿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龙洲公司上诉认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所有业务,但没有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金融借款业务;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贷款通则》第三条规定,贷款的发放与使用应当符合国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第二章规定了贷款和种类,其中也没有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所称的这类金融业务。因此,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与亿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虽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形式,但该条第一款第(十四)规定商业银行还可以从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只要经过批准的业务,都是合法的。而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龙洲公司上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条件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以及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第一条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本案中,广发银行余杭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的贴现融资业务时,对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明显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广发银行余杭支行认为其已根据2001年的通知精神审查了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原件。龙洲公司认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还需审查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而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没有审查,未尽到审验查核职责。无论是《支付结算办法》还是2001年的通知,均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而对商业银行提出的要求,其中相关的条款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规范。而且,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按照2001年的通知精神,对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原件进行了审查,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龙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借款系为亿能公司伪造资料、恶意欺骗的情况下,才发放到焱丽公司的帐上。即使亿能公司存在伪造资料和恶意欺骗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广发银行余杭支行明知或者与其串通的事实,广发银行余杭支行不存在过错。亿能公司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广发银行余杭支行的权利。综上,龙洲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0元,由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