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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学锋受贿罪,周学锋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学锋,原系中共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书记,曾任中共台州市椒江区委副书记、天台县委书记。因本案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明、朱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学锋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周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周学锋利用担任中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副书记、天台县县委副书记、代县长、县长、天台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浙江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司等单位和林智敏、苏来敏、徐建国等个人在承揽建设工程、有偿受让国有土地、案件查处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张兹荣、胡庆根、陈邦锐和林智敏、苏来敏、徐建国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98万元、1万美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3300余元的劳力士手表1只。原判还认定,2002年9月,台州市椒江区私营企业主徐建国以天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新城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需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徐建国因资金困难而求助于被告人周学锋,周即指使天台县始丰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褚人福帮助解决。经褚人福根据周学锋指示,国有公司天台县新建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于同月27日将300万元公款通过天台昌明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转帐给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徐建国以天台国际大酒店名义缴纳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保证金。2003年8月,徐建国将300万元归还新建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其间,周学锋收受徐建国所送的贿赂。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学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追缴扣押于检察机关的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美元1万以及劳力士手表1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学锋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周学锋上诉提出:(1)其调任椒江区委副书记时,椒江区人民法院已对林智敏被害案的行凶者作出判决,其无法利用职权为林谋取利益,且手表的真假与价格应当鉴定。(2)其没有为苏来敏承接工程打过招呼,虽为张兹荣作过介绍,但也没有对其进行关照,且没有收受该二人的贿赂,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迫作出的。(3)没有为胡庆根、陈邦锐、徐建国谋取利益。(4)借款300万元是用于天台国际大酒店的建造,且该款是公司之间借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即使构成该罪,其也只是参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5)本案证据都是侦查机关违法取得。要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周学锋收受张兹荣、苏来敏贿赂的事实不清。(2)周学锋收受林智敏财物已过追诉时效,且与周的职务无关。(3)徐建国的10万元已归还,且属于人情往来。(4)收受胡庆根、陈邦锐钱财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即使认定为受贿,也应认定为自首。(5)周学锋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6)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可能。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学锋受贿、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行贿人林智敏、张兹荣、苏来敏、胡庆根、陈邦锐、徐建国以及林智军、李庆华、赵国梁、楼友林、何汝华、徐亦培、诸人福、朱明辉、王定耀、董晓燕、张瑛杰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以及赃物手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学锋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行贿人林智敏证言证实其被砍成重伤后虽然直接行凶人被抓,但指使行凶者外逃,其因此找当时分管政法的区委副书记周学锋,要周出面给公安局施加压力,早日抓到指使者。周允诺,此后其叫其弟买来一块劳力士金表送给周学锋。周学锋对此亦有多次供认。手表发票上记载着手表号码,且林智敏让其弟购买手表后就送给周学锋。周学锋在该节受贿后继续收受他人贿赂,故本节犯罪事实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周学锋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收受林智敏贿赂提出无法为林谋利、手表真假价格待鉴定、本节已过追诉时效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周学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受贿事实,其供认的受贿时间、地点、数额、钱权交易等情节与张兹荣等行贿人证实的情节能相互印证,且周学锋的大部分受贿罪行是在其交待后再由侦查机关找行贿人核实;辩称侦查人员指供、逼供未能得到在案证据证实。周学锋的原有供述客观、可信。故周学锋及其二审辩护人对于周供述的客观性和受贿事实提出的异议,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周学锋在得知有关部门在对其展开调查,出于掩盖罪行目的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给徐建国。该情节并不能否认10万元系受贿款的性质。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周学锋因收受张兹荣、苏来敏、徐建国贿赂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归案后交代的收受胡庆根、陈邦锐贿赂,与其已被掌握的是同种罪行,故不存在视为自首的问题。周学锋二审辩护人提出周学锋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被告人周学锋根据徐建国请求,利用担任中共天台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该县始丰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褚人福帮助解决资金困难,由国有公司将300万元转账至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天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保证金,其还从中收受徐建国贿赂。周学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依法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周学锋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挪用公款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学锋受贿、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区县主要领导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一并处罚。周学锋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没有收受贿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学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