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林松与张红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松,张红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金林松,街道文溪村下季宅一区131号。被告张红星,成年,5号。原告金林松与被告张红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张红星房子需要安装铝合金窗,由原告给其安装完毕,尚欠原告人民币10400元,双方约定2008年9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安装铝合金窗欠款人民币10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利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6月25日由张红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10400元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房子安装铝合金窗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400元。被告张红星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金林松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10400.00)(铝合金款)2008年9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张红星2008年6月25日”。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红星支付原告金林松人民币10400元正。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张红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