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袁某,系原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常某,现无业。原告袁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再加上经济上的问题,被告于1999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袁遥博,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育费200元;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被告常某承认1999年10月离家后再未回家。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做的任何生意,无论赚赔,连本钱都拿不回来,其无奈离家。离家时,原告尚欠被告父亲款累计36300元、欠被告的朋友4500元未还。离家期间,其给孩子购买了四季衣服了,并让孩子在自己家住。现坚持要求原告清偿所欠的外债后,同意与原告离婚,每月承担孩子的抚育费100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96年4月4日,双方生一女,取名袁遥博,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一直经营生意,期间,也得到了双方家人及朋友的支持。但因双方的生意一直亏损,1999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愿每月承担孩子的抚育费100元;不同意原告的分割电冰箱、洗衣机之诉,要求陪嫁的电冰箱和洗衣机连同其他陪嫁物棉被四床、毛毯一床、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副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父亲的和被告的朋友王爱琴的外债分别为36300元和4500元;要求分割原告现住处双方出资4000元取得的房屋。对被告当庭增加的请求,原告承认被告所称的陪嫁物属实,同意电冰箱、洗衣机、棉被四床、毛毯一床归被告所有;辩称被告离家时,已将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副带走,不同意返还。对双方争议的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说诉的外债,原告否认欠被告父亲36300元,承认欠被告父亲12000元,欠王爱琴4500元未还,但否认该债务属个人债务。对双方有争议的36300元外债,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应以原告当庭认可的12000元定案。对被告父亲处的其它外债,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均认可的欠王爱琴的4500元共同外债,应予认定。被告还要求分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4000元取得住房。原告当庭承认其与被告为上述房屋出资4000元属实。但辩称上述房屋系本单位拆旧建新时,其与其兄的原住房被拆,两人因此取得位于本单位自强村3号楼24号的安置住房一套。原告与其兄约定上述房由原告居住,拆迁的补偿款1600元由原告之兄租房使用。否认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认上述房屋是原告因拆迁取得的。经审核,上述房屋属原告方的拆迁安置房,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的4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被告提起的外债,原告补充双方的债权、债务还有欠自己父母11000元、欠工程队3600元,被告处还有应收外帐5400元。被告否认原告增加的债权债务属实。经审核,原告对其增加的债权、债务,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增加的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孩子十年的抚育费24000元。被告当庭辩称其承担了给孩子买四季衣物,并让孩子来家居住,亦承担了相应的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未予反驳,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育费200元,被告同意后又当庭反悔,表示同意每月承担孩子的抚育费100元。对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育费200元之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的收入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1999年10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袁遥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育费200元,证据不足;被告表示愿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100元,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欠的外债应依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要求陪嫁物归己,原告同意将尚存的陪嫁物给被告,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副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得原告现住房,因该房不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原、被告为购房所交的4000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被告离家期间孩子的抚育费2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袁某与常某离婚。二、孩子袁遥博随袁某共同生活,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付给袁某孩子的抚育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电冰箱、洗衣机、棉被四床、毛毯一床归常某所有。四、袁某、常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借常某父亲的12000元、借常某朋友王爱琴的4500元,由袁某、常某各分担8250元。五、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常某购房款4000元的一半2000元。六、驳回袁某要求常某给付其离家期间孩子抚育费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0,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