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德荣与朱佳、朱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荣,朱佳,朱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王德荣。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朱佳。被告:朱有法。原告王德荣为与被告朱佳、朱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荣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朱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荣诉称,2008年6月,依约借给朱佳人民币50000元,由朱有法提供担保。期满,朱佳、朱有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朱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993.76元(暂计至2009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律师代理费2600元,朱有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佳、朱有法未作答辩。王德荣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9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王德荣与朱佳、朱有法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2009年2月16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王德荣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朱佳、朱有法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朱佳、朱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王德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9日,王德荣与朱佳、朱有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朱佳向王德荣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承担王德荣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朱有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德荣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朱佳,朱佳向王德荣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期满,朱佳、朱有法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德荣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德荣与朱佳、朱有法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王德荣依约将50000元出借给朱佳,朱佳收到后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朱佳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王德荣要求朱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880元(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按年息五点零四计,此后另计)、律师代理费26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朱有法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王德荣要求朱有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佳、朱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佳归还王德荣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880元(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按年息五点零四计,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5588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朱佳支付王德荣律师代理费26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王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人民币1242.5元,由朱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