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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与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62-2号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69号。委托代理人:何恃胜,男,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因承包永康市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商住用户的脚手架搭设工程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5557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5792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4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机读材料,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08年11月26日变更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将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丽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