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64号原告方×。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苍××。原告方×诉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委托代理人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曾是一对恋人,在分手时,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当时没有钱,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1、还清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于2007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分手时,被告张××结欠原告方×赔偿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在宁夏宁某做传销时,欠条内容系原告所写,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名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以民间借贷为由,被告更本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于欠条是在宁夏宁某做传销时所写,由原告所写,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名的,所以不真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一对恋人,因某种原因于2007年8月4日失恋分手,被告为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本院,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欠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抗辩,该欠条系原告所写,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给付原告方×欠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