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签定了协议,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养的男孩何隽非自离婚之日起随被告居住生活,抚育费用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享有儿子的探视权。但是离婚后,被告并不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签定离婚协议书是顾及夫妻多年的感情和对家庭子女的责任,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协商共同订立的,而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原告拥有与其子何隽非每周一日共同生活的探视权;2、原告在其子寒、暑假期间与其共同生活时间不少于假期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儿子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血缘关系。2、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就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于2007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的,财产分割和儿子的探视权达成了一致协议,当时是基于儿子被告抚养的情况,被告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让步。关于儿子的探视权问题,当时被告是不同意每周儿子都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日,但是为了儿子能由被告抚养,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还是签了字,但是被告对这一点是不同意的。被告和原告离婚之后,原告可以随时来看儿子,被告从来没有阻拦过,但是如果要儿子和原告居住,这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因为儿子还小,总是改变生活环境,这对儿子不利。探视并不是一定要把儿子带去居住,原告可以到儿子居住的地方来看儿子,也可以把儿子带出去玩一下然后带回来。儿子是被告姐姐帮被告一起带的,小孩子摔跤、感冒都是正常的,被告和被告姐姐对儿子都是好的,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时候语言不够恰当,原告经常到被告姐姐家去总是责怪被告姐姐。2008年4月7日,也就是原、被告离婚之后,儿子在图书馆幼儿园上学,原告以远方亲戚要看儿子为由将儿子带走,又不将儿子送回来,一直到2008年12月10日,这段时间不让被告去看儿子,又不把儿子带回来,被告、被告姐姐还有社区的工作人员都去找过原告,但是原告一直不理,也不把儿子带去上幼儿园。一直到2008年12月10日,一个陌生男子把儿子带到被告办公室。探视权的时间要征得监护人的同意,不需要规定一定的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4日和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两份,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儿子何隽非交与被告抚养后原告每周可探视一天,该日可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4月7日,原告将何隽非带走与其共同生活了五、六个月。现因双方就何隽非的探望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应在互谅互让、一切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基础上就儿子何隽非的探望事宜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实属遗憾。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儿子何隽非的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约定并不明确具体,且原告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将儿子带走与其共同生活了五、六个月,使儿子脱离了被告的直接抚养,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不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从2009年4月起于每周的周日探视儿子何隽非;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由原告王某于上午9时到被告何某处接走儿子,下午5时原告王某将儿子送回被告何某处。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