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康万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万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XX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万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万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康万龙在本市下城区文晖路340号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二楼仓库上班期间,趁三楼仓库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的安踏牌各类运动鞋共计19箱228双(价值人民币29712元),后又从自已管理的二楼仓库偷出安踏牌运动鞋3箱36双(价值人民币5940元),偷运出库以低价卖给邵某。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万龙,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邵某、周某、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万龙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