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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长与尉氏县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氏县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赵长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安,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长,又名赵常,农民。上诉人尉氏县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兴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存单纠纷一案,赵长于2008年4月2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兴信用社返还储蓄本金8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兴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赵长通过永兴信用社的信贷员王进生在永兴信用社存款8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5%。该款由王进生开具存款单据,并加盖了永兴信用社公章和王进生的私章。2007年11月份,王进生以更换新存单为名将原始存款单据要走,给赵长开具收条一张,并将原始单据存放永兴信用社处,后赵长要求取款遭到拒绝,便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份,永兴信用社发现王进生账外放款,撤销其信贷员职务。一审法院认为,赵长所持有的收条,虽然是王进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该收条来源于加盖有永兴信用社现金收讫章的活期储蓄凭条,该存款凭条虽非正规存单,但该凭条在永兴信用社正常的储蓄业务中经常使用,而且凭条上加盖有永兴信用社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赵长与永兴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进生在撤销信贷员职务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兴信用社承担。故赵长要求永兴信用社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永兴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长存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2.5%计算)。宣判后,永兴信用社不服,上诉称:1、关于王进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如果王进生被指控的罪名成立,那么王进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后果由王进生个人承担,故该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对本案中止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永兴信用社在2006年11月8日已撤销了王进生的代办员职务,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份,永兴信用社发现王进生账外放款,撤销其信贷员职务”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认定永兴信用社与赵长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错误,王进生的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王进生的个人行为。赵长所持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是信用社的内部记账凭证,不对外使用,且王进生已将存款凭条收走,并以王进生个人的名义给赵长又出具收到条,该存款凭条作废。因此,该存款凭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依据,故永兴信用社不应承担支付赵长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取消王进生信贷员身份我方进行了公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赵长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王进生的刑事犯罪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赵长与永兴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永兴信用社承担,无需中止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的证据证明2007年11月份永兴信用社撤销了王进生的代办员职务,而非2006年11月8日。永兴信用社与赵长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进生收取赵长的存款是职务行为,王进生个人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至于双方约定利率的高低,以及王进生收到存款后是否交存信用社,是信用社的内部事务。王进生出具的存款单据虽有瑕疵,但非伪造或者变造,永兴信用社否认双方存款合同成立无充分证据证明。永兴信用社没有公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王进生因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王进生于2007年3月7日收取赵长的存款8000元,并为赵长出具了永兴信用社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虽然不是永兴信用社的正式存款票据,但该票据上加盖有永兴信用社的公章和王进生的私章,作为一般储户,赵长有理由相信王进生是永兴信用社的代办员,相信其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为表见代理行为。王进生的犯罪行为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赵长所持有的收条,虽然是以王进生的名义出具的,但该条系来源于加盖有永兴信用社公章和王进生私章的储蓄存款凭条,不影响赵长与永兴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永兴信用社称其已于2006年11月8日撤销了王进生的代办员资格,并在赵长所在的唐庄村张贴公告进行公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唐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未在村委门边见过该公告,赵长也予以否认,故永兴信用社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长要求永兴信用社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此案应为存单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永兴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张 洁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