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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缪卸良、余根香等与胡银东、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卸良,余根香,童明英,缪权锋,胡银东,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缪卸良。原告:余根香。原告:童明英。原告:缪权锋。法定代理人:童明英,系缪权锋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胡银东。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代表人:王路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陈君娟。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缪卸良、余根香、童明英、缪权锋诉被告胡银东、被告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达汽运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胡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都邦财保临安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汽运队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月25日晚,胡银东驾驶皖P×××××号车从桐庐县分水镇驶往淳安县威坪镇,23时许,由东往西行驶至淳安县淳开线××KM+740M与千威线交叉路口时,将车辆停靠在路口北侧,26日零时许,缪顺平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时,撞上停在道路北侧的皖P×××××号车尾部,造成缪顺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银东与缪顺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银东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缪顺平自2007年××0月以来,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地、消费地都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现起诉,要求胡银东、顺达汽运队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7709元(具体构成为死亡赔偿金4××××480元、丧葬费××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08元,合计58××5××5元,扣除都邦财保临安部应先行赔付的××22000元,尚有4595××5元,计算60%为275709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都邦财保临安部应先行赔付的××22000元,合计427709元);都邦财保临安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原件各××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2、屏湖村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缪顺平的近亲属情况。3、皖P×××××车辆行驶证、商业保险单、胡银东驾驶证各××份(均为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印章),证明皖P×××××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4、劳动合同、工资情况表、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件各××份,证明缪顺平生前的工作情况。5、淳安千岛湖嘉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份,嘉安公司和滕国富出具的证明原件××份、嘉安公司工商登记原件××份、领付款凭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本案受害人缪顺平生前的工作职业情况。6、千岛湖镇施家塘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份、方红梅的房屋产权证××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缪顺平生前主要居住地在千岛湖镇的事实。7、证人滕国富(男,××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茂畈村)当庭陈述:嘉安公司与证人是雇佣关系,证人从2007年开始在嘉安公司上班,在嘉安公司负责施工,打线条,设备安装。2008年以来证人在嘉安公司承包了千岛湖商业城、淳安县国税局等电子设施安装工程。2008年6月缪顺平到证人处做,在嘉安公司的千岛湖商业城、淳安县国税局、新华书店三个工地做过,主要是拉线,开槽。缪顺平做的是点工,工资直接到证人处结算,公司不支付。缪顺平在2008年××××月基本没做。缪顺平平时住在其妹妹缪顺英家里,在千岛湖镇火炉尖。8、证人方红梅(女,××972年××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知林巷4幢2单元××03室)当庭陈述:原告缪卸良是证人弟弟方明红的岳父。证人在2003年购买了坐落于千岛湖镇知林巷4幢2单元××03室房屋。2003年至2005年,证人在家带小孩,2005年之后去杭州做服装生意。此后,该房主要由方明红居住。2007年上半年清明左右,方明红说其小舅子缪顺平要住进来,过了一星期,方明红说缪顺平已经住进来了。因为是亲戚,平时不收缪顺平房租。证人平时打电话,或者偶尔回家,知道缪顺平平时住在证人家。2007年快过年回家时,没看到缪顺平,说在加班。2008年××××月26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缪顺平是住在证人家,事故发生后证人回家,看到缪顺平有些东西还放在证人家。缪顺平的妻子平时在家带小孩。被告胡银东辩称,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系本人从临安购买,购买时是新车,实际所有人是本人,该车挂靠在顺达汽运队。对交警队认定本人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缪顺平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缪卸良、余根香已经年老体迈,原告童明英刚生了小孩,所以缪顺平的主要工作是务农,其在千岛湖镇的工资收入是次要、不稳定的,缪顺平与农夫山泉公司的合同只履行了几个月,那几个月刚好是农闲时期。千岛湖镇与缪家村相隔不远,且缪顺平有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缪顺平往缪家村行驶,说明缪顺平是住在自己家,不可能长期住在千岛湖镇上,所以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缪顺平与本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胡银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顺达汽运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都邦财保临安部辩称,被告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0000元内负有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胡银东应根据缪顺平和胡银东的过错各自承担5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不当之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且有可能超过年赔偿总额。被告都邦财保临安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胡银东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当时其车停在路边,距路边75厘米,对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因该异议交警部门在证据××中已考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都邦财保临安部提出村委会不是证明户籍情况的法定机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都邦财保临安部所提商业保险单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中除商业保险内容不予认定外,其余包括该证据上交警部门所写交强险等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都邦财保临安部提出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都邦财保临安部提出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异议;胡银东对嘉安公司和滕国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都邦财保临安部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嘉安公司的证明有领付款凭证佐证,滕国富的证明有其当庭陈述及嘉安公司、施家塘社区的证明佐证,故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的证据5和证据8相符,且被告无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7,都邦财保临安部提出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缪顺平的工资收入来自滕国富,而不是来自城镇。经审查,证人与缪顺平以前虽曾为同学,但有嘉安公司、施家塘社区的证明佐证,证据7可以认定,因缪顺平、滕国富的工作地点都在千岛湖镇,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提出方红梅与缪顺平是亲戚,且方红梅自己也不在家,无法证明缪顺平长期住在千岛湖镇上的异议,结合施家塘社区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卸良和余根香有缪顺平(××975年××0月××7日出生)等两个子女,原告童明英、缪权锋分别为缪顺平妻子、儿子。缪顺平的户口在千岛湖镇缪家村,但其自2007年××0月××××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在位于千岛湖镇的农夫山泉公司做合同工,2008年6月起在位于千岛湖镇的嘉安公司的滕国富施工班组工作。在该班组,缪顺平从事了淳安县国税局、新华书店、千岛湖商业城等电子线路安装,每月取得了相应的报酬。缪顺平自2007年4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都居住于千岛湖镇知林巷4幢××03室其妹妹缪顺英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胡银东所有,挂靠顺达汽运队的名义经营,并以胡银东为被保险人向都邦财保临安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2日。2008年××××月25日晚,胡银东驾驶皖P×××××号车从桐庐县分水镇驶往淳安县威坪镇,23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安县淳开线××KM+740M与千威线交叉路口时,将车辆停靠在路口北侧并在车上休息。26日零时许,缪顺平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撞上停在道路北侧的皖P×××××号车尾部,造成缪顺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银东与缪顺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银东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胡银东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驾驶灯光和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车辆在交叉路口停车,且停车时未靠路边,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转向灯,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缪顺平驾驶的摩托车与胡银东车辆相撞,造成缪顺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胡银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缪顺平在驾驶过程中存在夜间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较快且未看清路面情况,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胡银东的赔偿责任。被告顺达汽运队作为胡银东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与胡银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临安部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按比例计算。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的其余部分,按照胡银东和原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数额尚属合理,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因缪顺平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中,从2007年××××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有六个半月在农夫山泉饮用水公司工作,此后亦在千岛湖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缪卸良(69周岁算××××年)、余根香(6××周岁算××9年)、缪权锋(算××8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22××元、322××元和322××元,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42元,开始的××××年中三名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共有9663元,应按每年6442元计算;第××2年至第××8年的7年中,只有余根香、缪权锋两人的生活费,按每年6442元计算;第××9年只有余根香一人的生活费,按322××元计算。故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9××77元,其中缪卸良生活费23620.67元;余根香生活费49388.67元;缪权锋生活费46××6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卸良、余根香、童明英、缪权锋因缪顺平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480元、丧葬费××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7××08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赔偿××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368元,物质损失××××6632元);被告胡银东赔偿物质损失2××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32元,合计234358元,扣除被告胡银东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6000元,被告胡银东尚应赔偿原告××8835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对被告胡银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缪卸良、余根香、童明英、缪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2909元,由原告缪卸良、余根香、童明英、缪权锋负担495元,被告胡银东负担24××4元,被告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对被告胡银东负担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青平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