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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洪××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经济开发区××街。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洪××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6日,原杭州庆禾建筑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庆禾公某)与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洪××向某某公某购买qtz63(tc5512)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单价40万元/台,总计货款80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预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货到目的地每台付足28万元,尾款从到货之日起每月每台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洪××不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一(由千分之一修改而成,当事人未签章)计算违约金,超过30日不付余款的,庆禾公某有权收回货物,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验收和提出异议期限为产品运到洪××指定地点后3日。产品所有权在全部货款未付清期间,庆禾公某有权随时收回产品,并拥有产品所有权且不负担洪××所有损失。货款付清时转移所有权。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有庆禾公某提供14节标准节给洪××使用,在第九条第九项中有赠送标准节2节给洪××的约定。此外,双方还就合同执行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庆禾公某整体搬迁至华杨××(庆禾公某于2008年8月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庆禾公某与洪××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改由华杨××履行,洪××于2007年7月16日向某杨某某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07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5日,华杨××分三次向洪××发送了两台qtz63型建筑塔机及配套的标准节各14节,洪××及其妻子漆小桃分别予以签收,并正常投入生产使用(出租),但未按约支付货款。因洪××拒不支付货款,华杨××于2007年10月4日书面通知洪××解除2007年6月6日货物销售合同。10月5日,华杨××向塔机使用单位福建鑫泰天心岛项目部发函委托案外人XX国全权处理本案所涉两台塔机的相关事宜(包括收回塔机,收取塔机租金等),并承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华杨××承担。因洪××阻挠,华杨××实际未能收回塔机,也未收到塔机租金。2007年10月8日,洪××书面承诺在2007年10月25日前支某某杨某某货款50万元,如逾期不付自愿将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华杨××,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与本案所涉塔机无关。塔机余款20万元某某杰承诺从2007年11月1日起分十个月付清。同时,洪××要求华杨××在5日内向其交付塔机合格证,否则承诺无效。同日,华杨××向洪××交付了一份编号为c-0016的塔机合格证复印件。10月26日,洪××支付货款50万元,但未按约支付每月2万元的分期支付货款。2008年1月17日,洪××又向某杨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原合同规定的提供14个标准节给洪××使用改为由其购买,要求华杨××在同年1月31日前将16个标准节送到厦门(含赠送的2个),付款方式为2008年3月31日和6月30日分两次付清,并承诺在上述16个标准节装车发货前支付拖欠的分期支付货款6万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共3个月,每月2万元)。华杨××同意洪××上述承诺并由公某总经理李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此后,洪××未支付其承诺在发货前支付的货款,华杨××因此未向其提供标准节。因洪××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华杨××经催收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华杨××在履行合同时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b级普通塔式起重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z2433059-2009(发证日期2005年12月30日,变更日期2007年7月16日,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9日,获准制造qtz63型及以下塔式起重机),华杨××具有本案讼争的标的物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生产、销售、安装的资质。华杨××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1、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20万元(原审庭审中华杨××明确选择支付货款);2、支付违约金6万元(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暂计30天);3、赔偿损失5000元。洪××在原审中辩称:华杨××交付的货物是不合格的产品,而且没有全部交付,华杨××无权请求全额支付货款或返还货物,也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华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庆禾公某与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该合同实际由华杨××履行,洪××向某杨某某支付预付款、收取华杨××货物、就拖欠的货款向某杨某某作出承诺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均表明,洪××同意庆禾公某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华杨××。洪××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华杨××催告后,洪××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华杨××因而通知洪××解除合同,合同本应自通知送达时解除,但洪××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华杨××均予以接受,在该两份承诺书中仅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原合同中由提供标准节给洪××使用改为由洪××出资购买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2007年6月6日合同执行,因而该合同与洪××的两份承诺书均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华杨××依约交付了洪××购买的货物且货物能正常用于生产经营,洪××长期拖欠货款显属无理,华杨××要求洪××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华杨××未及时交付产品合格证,属履行瑕疵;要求赔偿5000元额外支出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华杨××要求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额外支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洪××关于华杨××不具有制造资质,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华杨××在洪××未按约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共6万元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拒绝洪××订购的14个标准节和赠送的2个标准节的履行请求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杨某某货款20万元;二、驳回华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37.5元,由华杨××负担500元,洪××负担2137.5元。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华杨××未按合同约定将16节标准节交付给洪××,应视为违约;二、洪××验收设备后,华杨××未履行国家三包及合同规定的保修服务义务;三、华杨××未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及《中华乙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文件第十一条之规定,在设备交付同时给付起重机械设备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实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华杨××交付的设备是不完整、不能使用的;四、第二份承诺书从内容看应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但没有加盖华杨××公章,且双方对此均未任何履行,该承诺应为无效。即使此变更协议生效的情况下,华杨××在约定日期前没有装车发货之行为出现也未通知洪××付款,洪××完全有理由认为华杨××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杨××的诉讼请求。华杨××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杨××是否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洪××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庆禾公某与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经洪××同意,庆禾公某已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华杨××,该合同对洪××和华杨××均有约束力。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杨××于2007年7月分三次向洪××交付合同标的物。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应按执行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买受人洪××提出异议期限为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后三天。洪××收到华杨××交付的产品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长期租赁给他人使用,视为华杨××向洪××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洪××关于华杨××未履行三包义务和未提交相关资料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杨××应提供14节标准节并赠送2节标准节给洪××,但因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该约定已作变更,2008年1月17日,双方以承诺书的形式约定,华杨××最迟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提供16个标准节到厦门海沧工地(含赠送2个),同时约定上述16个标准节装车发货前再支付分期款6万元。由于洪××未向某杨某某支付6万元货款,故华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未向洪××提供16个标准节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华杨××已按约定向洪××履行了合同义务,洪××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