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温岭市××工××司与温岭市××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温岭市××工××司,温岭市××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温岭市××工××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柳××。原告陈××与被告温岭市××工××司(以下简称八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温岭市××工××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温岭市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天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与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下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承包塔下村综合大楼工程。施工期间,原环天公司共向原告购买钢筋,计货款375749元。原环天公司仅支付货款15749元,尚欠360000元未付,由原环天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公某。2005年12月8日,原环天公司为业务发展的需要注销并入了温岭市××工××司,欠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60000元。被告八建××司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过钢筋买卖关系,徐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7张及2008年2月1日被告公司经办人徐某某出具并加盖环天公司塔下村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承建塔下村综合大楼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的事实。2、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塔下村综合大楼工程是由原环天公司所承建的事实。3、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塔下村综合大楼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原环天公司乙的事实。4、投标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环天公司在承包该工程甲后向发包方所作出的包括工程质量、工程期间等作出承诺的事实。5、塔下村综合楼鉴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28日原环天公司与塔下村达成的塔下村综合大楼鉴定有关事项的协议,原环天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公某的事实。6、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1月9日原环天公司经监理部门、发包单位同意情况下综合大楼开工,三方均在开工报告上加盖印章的事实。7、温岭市塔下村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9日原环天公司甲办人徐某某经办有关该工程甲的验收向发包方塔下村提交相关工程乙施工的图纸、联系单等材料,作为鉴定结算的依据,原环天公司加盖公某,明确经办人是徐某某的事实。8、环天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环天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注销的事由明确记载是与八建××司合并的事实。9、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环天公司注销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相同的事实。10、债务清偿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环天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入八建××司的事实。被告八建××司未作举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9、10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塔下村综合大楼工程丙环天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3、4证明塔下村综合大楼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原环天公司乙,环天公司在取得承包该工程后向发包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间等作出承诺的事实。证据8、9、10证明原环天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并入了被告八建××司,申请注销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相同,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八建××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被告认为欠款人是徐某某,欠款应由徐某某偿付。鉴定协议书和开工报告上的戚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没有刻制和使用过项目部的印章,原环天公司注销后公某应当销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28日塔下村综合楼鉴定协议书上加盖了原环天公司的公某,2008年12月29日塔下村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上也加盖了原环天公司的公某,并明确载明经办人徐某某,由此说明原环天公司的公某并未销毁,公司注销登记后仍在继续使用该公某,并确认徐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关于项目部的印章有无刻制过以及戚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被告既未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又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不是原环天公司刻制,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30日,原环天公司与塔下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塔下村综合大楼工程。因承建该工程所需,原环天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施工材料。2005年12月8日,原环天公司并入被告八建××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环天公司承包的塔下村综合楼由被告八建××司继续承建。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经办人徐某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并由徐某某出具加盖环天公司塔下村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与原环天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环天公司并入被告八建××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后,原环天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由被告八建××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八建××司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环天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徐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徐某某系原环天公司认可的经办人,与原告结算材料款并出具加盖环天公司塔下村项目部印章系行使职务行为,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工××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货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温岭市××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