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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氨××制品厂与海宁××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氨××制品厂,海宁××针××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海宁市××氨××制品厂,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组。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海宁××针××司,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海宁市××氨××制品厂诉被告海宁××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发生氨纶包覆丝买卖业务,原告累计交付被告氨纶包覆丝3671.80kg,计货款108821.90元。被告收货后,已背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821.9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821.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丝3671.80千克,计价款108821.90元;2、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背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支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自认此系被告所付货款,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1月11日发生氨纶包覆丝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包覆丝3671.80千克,计货款108821.90元,后被告交付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一份,余款88821.9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针××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氨××制品厂货款8882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财产保全费938元,合计1948元,由被告海宁××针××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0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