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承揽合同与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承揽合同,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07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款48210元,并由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28210元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报酬款28210元及违约金(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及被告吴××出具的收条、2008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8210元及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28210元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吴××代表上海归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归集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吴××个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将吴××列为被告主体不符。被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归集公司的证明及对帐单、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系上海归集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故吴××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原告与吴××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出具的收款收据(附情况说明)的付款单位为“吴××(上海归集)”,况且从上海归集公司的证明来看,上海归集公司对吴××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吴××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以及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出具收条等行为系代表上海归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其个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业务往来。现原告起诉吴××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