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志方与胡新君、潘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方,胡新君,潘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号原告:江志方,石塘镇新远景村新片捕屿b452号。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君,松门镇松南松北闸86号。委托代理人:王惠华,住温岭市石桥头镇长安中路3号。被告:潘彩霞,市松门镇松南松北闸86号。原告江志方为与被告胡新君、潘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胡新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君申请的证人周玲财出庭陈述。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志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胡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江志方申请的证人尚于国、王再明出庭陈述。被告潘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方起诉称:原告系浙岭渔运368号船舶所有权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6日,被告江志方向原告赊购水产品,结算后共欠原告货款1727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8年9月20日前付90000元,余款于2008年10月5日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7272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岭渔运368号船舶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岭渔运368号船舶所有权人;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新君欠原告货款172722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付90000元,于同年10月5日付清。本院依据原告江志方的申请,准许证人尚某、王某出庭陈述。证人尚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渔船上的工人,结算单中鱼货的名称、价格、重量都是由证人所写,当时胡新君说是本人买的,在结算核对后由胡新君签名,当时并未捺指印。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认识原、被告,知道原告将鱼货卖给被告胡新君,证人应被告要求在双方的结算单上代写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由被告捺指印。被告胡新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只是买卖双方的中间人,给原告和周某介绍生意,买卖的价格都是原告与周某自己谈的,货款结算后,被告是应原告要求作为经手的证人才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且结算单上的付款时间是后加上去的,签名当时并没有的。原告应该向买受人追讨货款,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被告胡新君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陈述。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的朋友梁惠兵委托其购买鱼货,通过被告胡新君的介绍,证人向原告购买,价钱也是由证人与原告直接商谈的。被告潘彩霞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其只是作为经手的介绍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作证,实际欠款人并不是被告。对证人尚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自己买鱼货,只是作为买卖双方的介绍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自认先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让证人王某代写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捺指印。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关于原、被告之间鱼货买卖、结算清单上被告签名、捺指印及代写的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结算清单及两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证人周某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卖介绍人。本院审查认为,只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陈述被告系买卖中间人,且证人所称的买受人梁惠兵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予以否认,证人周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系代梁惠兵购买货物,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新君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胡新君应按约偿付货款。该货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72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君、潘彩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志方人民币172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胡新君、潘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