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杨长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区波影大酒店对面的丁香弄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拳击被告人吴某,吴为教训被害人彭某,用拳将彭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系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张某、杨某、周某、陈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127.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吴某赔偿给彭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杨长松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