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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杜××。原告陈××为与被告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期间,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货运车,合伙经营货物运输。尔后,原告因其他原因退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人民币150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退伙款人民币1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住宅区××室。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退伙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退伙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人民币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才学 来自: